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可參照。經查,本案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受命法官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必要故予羈押,聲請人所受者自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法應向受命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今聲請人誤提抗告,於法雖有未合,然揆諸前述規定,仍應視其已提出撤銷聲請,由本院合議庭對原處分有無違法不當之處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僅以聲請人被訴罪名係屬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理由,復未對聲請人如何犯罪嫌疑重大加以說明,對有無羈押必要一事,亦未交代認定依據,原決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救濟。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7年4月18日訊問完畢後,當庭宣示應予羈押,此由訊問筆錄之記載可知,當日押票亦直接交由聲請人收受,而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按。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撤銷前開羈押處分,惟受命法官既係於97年4月18日為羈押處分,依本院收狀戳印文所示,聲請人遲至同月28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故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首揭條文所定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鄭銘仁法官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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