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2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7年4月11日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申請書已送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一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金融機構)或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是否已履行協商前置程序,尚有疑義。又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距其提出協商請求之日僅有6日,衡情,尚難認已符合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3條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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