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請求停止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五八一五號對債務人財之強制行程序。惟查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固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在第三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品公司)之薪津債權三分之一,依債務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除在誠品公司每月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之薪津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最近五年內亦無其他營業活動與收入,亦無其他依法應扶養之人,則上開扣押命令,在未核發其他執行命令前,僅在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尚不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清償,亦不足使債務人之財產有重大變革或生活陷入困境,從而債務人聲請停止前述執行程序,核非有理,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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