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三重市方向,行○○○鄉○○路高速公路橋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車輛行駛,致其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適在右方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甲○○並因此受有右額部瘀腫3×2公分、右臉瘀血腫脹、右肩擦傷6×4公分、右小腿擦傷20×4公分、右腳3×
2公分擦傷、肢體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於發現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反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趙一哲李岳憲 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立醫院96年8月31日出具之甲○○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相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後未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意圖逃避責任,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併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支付賠償金新臺幣3萬2千元,告訴人並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97年3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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