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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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文化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151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立國樂團代表人乙○○(團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府訴字第0958505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96年3月2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3月21日起算,因期間末日96年5月20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96年5月21日(星期一)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9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