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三
潘昭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昭雄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腕部擦及膝部擦傷」更正為「腕部擦傷及膝部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7月3日當庭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政三、潘昭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他案被告 郭士豪 ,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蔡政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8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8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潘昭雄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5年6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衝突,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持工具並夥同他人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追徵,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得依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且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沒收及追徵應審酌第38條之2過苛條款,以符衡平。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木棍、鐵棒及垃圾桶,均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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