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64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零公克)併同外包裝貳只均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捌點參伍公克)併同上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參點肆玖貳伍公克;純質淨重拾捌點陸壹貳肆公克)併同上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98年度聲字第6303號裁定」應更至為「以98年度聲字第6306號裁定」;證據清單編號4「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7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7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證據清單編號5「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
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國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多數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名、犯罪手法多不相同,亦少有關聯性,而其中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又係於98年間所犯,距本案犯罪已間隔多年,實不足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227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0.2250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合計淨重8.35公克)、1包(驗餘淨重33.4925公克、純質淨重18.6124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7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2只、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共2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64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被告曾國航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6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⑴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⑴至⑶經以98年度聲字第63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稱為甲案執行);⑷因加重強盜、強制、妨害自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0月、6月,嗣經上訴後,強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強盜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判決改依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⑷至⑹經以101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下稱為乙案執行);嗣前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後,其於103年9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遭撤銷假釋,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之殘刑,並於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107年10月3日18時許,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7日19時許,與張家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一同行經至新北市○○區○○街○○○巷口,2人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范揚炎、 陳虹吟陳梅玉 (上3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共同租屋處按壓門鈴,經陳梅玉應門後亦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方附帶搜索上開房屋,在陳梅玉之主臥房桌上扣得曾國航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0.2250公克)、吸食器1組,並在主臥房間地上零錢包內扣得曾國航與陳梅玉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8.35公克),經警對曾國航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4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4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4月17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與 周建平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一同欲搭乘計程車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其與周建平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4925公克、純質淨重:18.612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國航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陳梅玉之證述│證明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海洛因2包之││││事實。│├──┼───────────┼───────────┤│3│證人周建平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周建平共同合││││資購買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一同施用之事實。│├──┼───────────┼───────────┤│4│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欄一、㈠為警所採集│││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之尿液送驗結果,呈│││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限公司107年10月19│他命、嗎啡、可待因│││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陽性反應,其有施用│││驗報告(檢體編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C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他命。│││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欄一、㈠所示扣案之│││4、臺北榮民總醫院107│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字第C0000000號、107│他命、吸食器為被告│││年12月5日北榮毒鑑│所有。│││字第C0000000、C8100││││207-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5│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限公司108年5月2│,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基安非他命。│││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3、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9050││││045-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
一、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0.22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8.3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4925公克、純質淨重:18.61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8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罪嫌。
惟查:該毒品經鑑定結果純質淨重為18.6124公克,並無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一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涉有上開犯行,是報告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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