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萬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萬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原載「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5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9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潘萬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本件之法定刑僅為罰金刑,是以即便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本案且係於前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之,猶不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認之係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端係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始為本件犯行,非緣於良善之故而具道德上可資諒解之處,侵占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為新臺幣1萬5,000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述明,告訴人因此蒙獲之財損非輕,再迄未賠償告訴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向警方及告訴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於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侵占之IPHONE手機1支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