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鴻宜 抗告人即被告 陳培相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6日裁定(104年度易字第513號;104年度聲字第17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何鴻宜部分:
⒈何鴻宜於聲請交保狀內主張,如被告未坦承犯行,本案偵辦
時間將延長許久,但因其母親 何吳玉女 身患多重病症,且年已87歲,殘障等級亦從輕度轉為重度,足見其健康狀況日漸惡化,被告亦已62歲,希望本案速審速判,以便於入獄前能見到母親最後一面,故於偵查中即於警局全部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悔過之心。惟原裁定就被告全部坦承犯行,足認其有悔過之心部分,並未考量,且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此即有判決或裁定理由未備之疑慮。
⒉其次,原裁定係以被告有加重竊盜前科紀錄為由,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延長被告何鴻宜之羈押期間。然被告縱犯有前案,亦已服刑完畢,已受有相當教訓,若以被告有前科紀錄,即認定其後被告即有再犯可能,顯係歧視更生人,而違背更生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⒊如同前述,被告何鴻宜已有悔過之心,遂坦承全部犯行,足
認其已悛悔,而無實施羈押之必要。然原裁定並未考量是否得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被告利益最小之方式避免被告再犯,對於被告同意每日至派出所報到兩次之方式亦不予同意,逕認僅有羈押處分得確保被告不再犯,除有裁定理由不備之憾外,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㈡被告陳培相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何
鴻宜竊盜案件將車輛解體之工作,爾後11月後就拒絕參與該何鴻宜之委託,任職於檳榔店的工作,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且聲請人所參與解體之工作並非基於圖利進而參與該工作,另被告家中尚有年幼孩兒需委託家姐照顧,如此會影響孩兒成長之過程,故被告願提出保證金10萬,並限制住居所於固定時間向轄區分局報告。
㈢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被告何鴻宜前因攜帶兇器竊車案件經執行強制工作完畢(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卻又因攜帶兇器竊車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執行徒刑完畢(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仍未知悔改而又因攜帶兇器竊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徒刑完畢(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1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
2號刑事判決),卻又於本案再次共犯攜帶兇器竊車犯行且多達120次之多,顯見其歷經強制工作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而知所警惕。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相較於強制工作及有期徒刑之拘束力更為薄弱,原審當難僅因被告何鴻宜陳稱其願每日至派出所報到,即率認其已無反覆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虞。關於被告何鴻宜之母親健康狀況與看守所管理部分,因與原審羈押原因無涉且非法定必須准許具保之事由,原審自不得徒依此事由逕予准許具保而停止羈押。是被告何鴻宜暨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被告陳培相雖稱:希望能夠讓其交保以安排其子未來之生活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4頁)。然被告陳培相前已因收受贓車解體等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卻又參與本案犯罪達104次之多且同樣負責贓車解體工作,足見其歷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也未記取教訓而知所警惕,是被告陳培相顯有反覆參與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虞,原審亦以不得依前開與羈押原因無關事由逕予准許具保而停止羈押。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04年11月12日訊問抗告人2人後,裁定抗告人2人均自104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事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四項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之一。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㈣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前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7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
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惟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復按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又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而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被告犯罪前科紀錄等因素,綜合以觀,決定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㈡抗告人即被告何鴻宜、陳培相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104年8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㈢被告2人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羈押目的,
在確保刑罰執行及保全證據與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2人涉嫌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有原審卷證為憑,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何鴻宜及陳培相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中被告何鴻宜於本案再次共犯攜帶兇器竊車犯行且多達120次之多,另被告陳培相則參與本案犯罪達104次之多且負責贓車解體工作,足見其2人歷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而知所警惕,堪信被告2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雖業經原審於104年11月13日宣判,然宣判後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為保全本案就被告2人被訴部分審判及刑事執行之必要,並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件原羈押原因仍存,且有對被告2人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抗告意旨所提家庭、經濟及心理因素,並非法院考量是否應對抗告人施以羈押處分所應審酌之事由,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故被告前經審認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為存續,至為明確。
㈣綜上各情,足認原審法院基於上開原因事實,認以被告2人
所涉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2人具保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