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11號原告 陳建旭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3406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建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2日15時11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4.9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8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6月24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8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3406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民眾於108年6月2日15時11分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4.9公里,被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 馮繆以祥 以行使69公里,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罰以新台幣4000元罰金,請法官基於公平正義原則,明察秋毫,改判原告免罰,以示司法正義。
2.關於新北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實欠公平,判決結果都採員警有利說詞,一面倒的判決方式,原告不服,哪有全憑員警一面說詞做判決,裁決處完全沒有主張就要民眾罰款,員警開罰單當然以他說詞為準,絕不會說自己錯誤,此種裁罰有欠公平,官官相護,民眾永遠處於弱勢。
3.員警馮繆以祥引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是以引用失譬,原告是遵守第8條規定行駛外側車無誤,且是60-90限速範圍內,除超車道是內線車外,中線以外不叫外側車道,那叫什麼?亦未曾有聽說外側車道要行駛90公里以上的規定,低於80公里算違法,試問遇上交通瓶頸壅塞時,行車低於80公里,每個駕駛人都違法,這種違規罰款實有公權力使用過當,泯滅人性的處罰。
4.由照片可看出,原告前後都有車,處於壅塞時刻,蔽人不可能開快車而不與前車保持距離,警員這種處罰有鼓勵民眾飆車嫌疑,實不可取,哪有不取締飆車,而取締遵守高速公路限速60-90公里的駕駛人,且員警引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3款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更是離譜,原告從未行駛內車道,何來違反超車最高限速規定,真是問過飾非,答非所問。
5.由員警開罰照片也顯示限速90公里,照片上沒顯示需90公里以上限速車道顯示,顯然員警馮繆以祥強詞奪理,硬開罰單,欺壓百姓。
6.依當初交警開罰是108年度交字第ZIB340643號,是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罰以新台幣4000元罰金,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開罰卻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開罰,與原罰單事實不符,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僅有第1項條款,何來第1項第3款條款?交警答辯強詞奪理,合先敘明。
7.依據新北裁申字第1084688234號答辯理由一所述條文,無一項是符合本人違規事實條文,尤其是理由一之三引述條,更是荒唐,明明是限速90公里以下外車道(本人申訴書違規照片可證),硬是說最高速限90公里以上之路段,試問交通法規在外側車道有規定須行駛90公里以上規定嗎?道路號誌規定也是60-90公里,雖目前放寬至60-110公里,本人行駛69公里亦在速限範圍內,並無違規事實啊!
8.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規定,所謂「慢車」是指「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並無答辯理由一所述「較慢速小型車」的定義?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款及第3款,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無罰款金額及處罰細則,引用法源為無理由。且本人無上述第8款第1款及第3款違規事實,請法官大人明察。
9.答辯理由二引述,本人無違規事實,答辯與說明三相同。⒑本案答辯理三,係爭外側車道要行駛90公里以上的規定,低
於80公里算違法?前面說明四已說明,本人亦無違反此交通管制規則,高速公路僅規定內側車須行駛90公里以上,無外側車道須行駛90公里以上之規定,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此法源僅是管制規則,非處罰法源,員警開罰照片也顯示限速90公里,照片上沒顯示需90公里以上限速車道顯示,外側車道若規定須行駛90公里以上,萬一塞車或交通事故,駕駛人減速,所有車道上的駕駛人都違規,試問法官大人,這合理嗎?⒒答辯理由四,本人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當然會遵
守交通法規,惟交警強詞奪理時,為悍衛本人權利,當然挺身而出,答辯理由四的說明,顯然歪曲事實,非單方所執之詞,以公權力壓人,實不足取。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108年6月2日15時11分(答辯狀誤載為107年2月13日4時22分),行經國道3號4.9公里處時,未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是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合先敘明。
2.經查,「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是以,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慢速小型車除可行駛外側車道外,其餘車道皆禁止行駛,本案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為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69KM/HR時,已低於法定標準80KM/HR,而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車道使用規定」,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2日15時11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4.9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中線以上之車道不叫外側車道,且當時在其車輛前後都有車,處於壅塞時刻,不可能開快車,又採證照片內,亦無須限速時速90公里以上之車道顯示;另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罰,與交警以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不符,且該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並無罰鍰金及處理細則,並非處罰法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9條規定內亦無慢速小型車定義等情,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2日15時11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4.9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年7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1666號函、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年8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2073號函、測速採證照片、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6月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15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2日15時11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4.9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⑶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已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2日15時11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4.9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時,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儀測得該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為69KM/HR,因其有以低於80KM/HR以下之速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車道使用規定,而遭警製單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年7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166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而執勤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
000、廠牌:LTI、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6235),有效期限至民國108年6月30止,此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6月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證(分見本院卷第153頁),復觀諸上揭本院卷第75頁下方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所示,在該照片之上方顯示有日期:06/02/2019、時間:15:11:09、地點:國道三號北向4.9公里、限速:
90KM/H、速度:69KM/H,測距:98.9公尺、序號:TC006235、合格證號:MOGB0000000等資料,亦核與前開所述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相符,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為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應無誤判原告車輛行車速度之可能。參以本院職務上辦理交通案件乃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乃係採一對一單眼瞄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而儀器於發射聚光紅外線打中目標往返時間差,換算目標車輛車速,其使用數位相機照相,再由操作者追瞄目標車輛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相片為憑,本件舉發員警當時一對一單眼瞄準施測本件系爭汽車為採證即屬可採。為此,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2日15時11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4.9公里處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中線以上之車道不叫外側車道,且當時在其車輛前後都有車,處於壅塞時刻,不可能開快車,又採證照片內,亦無須限速時速90公里以上之車道顯示;另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罰,與交警以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不符,且該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並無罰鍰金及處理細則,並非處罰法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9條規定內亦無慢速小型車定義等情,均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第6款分別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
2.經查:⑴原告雖起訴主張:中線以上之車道不叫外側車道,那叫什麼
,而當時在其車輛前後都有車,處於壅塞時刻,不可能開快車,又採證照片內,亦無須限速時速90公里以上之車道顯示等情。惟觀諸上揭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清楚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駛在三線車道之中線車道內,是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原告所稱其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即有誤會。再參酌上揭測速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而在該右側之外側車道及前方處均未見有何車輛行駛,顯見原告陳稱當時車潮壅塞,無法開快車等情,殊難採信。為此,原告應依按照該測速採證照片上方顯示之最高限速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以高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車速行駛在中線車道,否則,即應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然原告均捨此未為,其主觀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歸責事由至明。
⑵原告另以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開罰,與交警以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8條規定不符,且該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無罰鍰金及處理細則,並非處罰法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9條規定內亦無慢速小型車定義等情為由,主張原處分所適用之法規依據有誤。然此,經本院端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其係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因不遵守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遂加以處罰,而該管制規定之訂定,依同法第33條第6項規定乃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因而遂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核此管制規則之性質上,乃屬法律空白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以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範要件內容,自當然無處罰之規定可言,然此即不得謂其非處罰之依據。是以,被告認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進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即無違誤。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⑶至於原告復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9條規定內亦無慢速小
型車定義等情置辯。經本院詳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9條規定內容,可知該規定係針對「自行車」(包括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及「三輪以上慢車」(包括人力行駛車輛、獸力行駛車輛)所為之規範,自不得援此規定而適用在同條例第33條之行駛在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之「汽車」,況且,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亦已規定,倘行駛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若其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汽車即屬「較慢速小型車」,抑或行駛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如其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汽車,亦屬「較慢速小型車」,是以,本件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既行駛在最高限速90KM/H之高速公路,卻以時速69公里之車速前行,已如前述,自屬「較慢速小型車」無訛。從而,原告所執上開主張部分,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