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毒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5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煒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警方違法逮捕抗告人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踰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定有明文。
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27日遭警方攔查時,經員警表示需
查驗其身分證,抗告人即已聽從警方之指示,交付身分證件供查驗,然警方於抗告人交付證件核對身分後,卻又搜索抗告人之身體及駕駛之交通工具,又將抗告人逕行帶回警局,並命抗告人採集尿液送驗。依上開規定,警察於行使職權時,不得踰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然本案之值勤員警,先是攔查抗告人,於抗告人依照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查明身分後,警方之值勤目的應已達成,卻又無端搜索抗告人之身體及駕駛之交通工具,已逾越其欲核對身分之目的。
㈡抗告人簽具之採證同意書並無效力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車,將處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等罰則。其原因係若行為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等藥品時,因意識產生混亂,而無法安全駕駛汽機車,故若行為人吸食毒品等藥物後,某段時間內意識本就模糊而無法為正常形勢之判斷。
⒉本案抗告人係遭警方攔查,配合出示身分證件後,卻莫名被
帶回警局,警方嗣後命抗告人簽具採集尿液同意書,並將抗告人之尿液檢體送驗。若當時警方認抗告人因吸食毒品而有行為混亂之舉止,則抗告人當時意識已經模糊且又經警方以現行犯之理由逮捕,本就無庸命抗告人簽具採集尿液同意書,當時警方既然命其簽署同意書,自代表警方認抗告人智識正常,果爾,警方又如何得認抗告人為吸食毒品現行犯,而將抗告人帶回警局?足見警方明知抗告人意識清楚,卻將抗告人帶回並強制命簽署採集尿液檢驗之同意書,其蒐證之程序並不合法,該同意書之簽署亦不應具效力。
㈢綜上所述,警方當時將抗告人帶回、命抗告人簽署同意書之
程序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取證之程序,其因此所得之證據資料,應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不應採用該等證據。原裁定雖命抗告人需送觀察、勒戒,然所判斷之基礎證據皆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得,該裁定既建立於無效之證據之上,自應加以撤銷。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則凡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不得藉詞免除。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煒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8月2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王公墓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抗告人坦白承認,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調查筆錄所載:「我於今(27)日15時00分許從臺南市○○區○○路上的二王公墓附近開始騎乘762-HC
P號重機車,隨後在臺南市○○區○○○路○○○號前遭員警攔查。」、「(問:警方於今(27)日15時30分許,於○○區○○里○○○路執行巡邏勤務,見你騎乘762-HCP號重機車行車未戴安全帽,尾隨你○○○區○○○路○○○號前,將你盤查是否屬實?)屬實。」、「(問:盤查後警方見你神色慌張、吱唔其詞且臉上有疑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所生之安痘之瘡疤,你是否同意接受警方對你採尿送驗?)我願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為104年8月2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的二王公墓附近(詳細地址我不清楚),與一名綽號「 阿和 」的網友在其住處內一同施用。」等語(見警卷第2、3頁),足認抗告人係於104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王公墓附近,開始與網友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3時許施用結束後騎機車離開現場,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因神色慌張、吱唔其詞且臉上有疑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所生之安痘之瘡疤,而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施用毒品之犯罪人,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應為準現行犯,警員將抗告人逮捕,即屬合法行為,抗告意旨主張警員之逮捕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為警以準現行犯逮捕查獲,因人之身體施用毒品後,將經代謝後排出人體,若未及時採取其尿液送驗,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是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揆之上揭規定,警員本即得違反抗告人之意思對其採取尿液。況本件是警員於查獲當日下午4時38分至5時之間,在抗告人製作筆錄過程中,先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由警方採尿,亦經抗告人同意,而於筆錄上簽名,復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再次簽名表明確實是出於自願同意警員採尿送驗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至5頁、第8頁)附卷足憑,抗告人確實係自願同意採尿送驗乙情,亦堪認定。
㈣而依上開抗告人之警詢筆錄,經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
定為權利告知後,於警方告知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五合一毒品檢驗試劑篩檢結果,尿液中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時,抗告人自承是在查獲當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二王公墓附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詳警卷第1至3頁之調查筆錄),此並有上揭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實難認抗告人於為警查獲當時,有何自由意識已受到極端壓制,或有何證據足以認定警員有以優勢警力影響抗告人主觀意識之情,復無證據足認警員有對抗告人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之行為,抗告人空言為上開辯解,已難採取。誠然,一般民眾如受警員逮捕,心理上固承受重大壓力,然並非承受重大壓力下,即必然會依警員命令行動,其自由意思即必然受到極端壓制,此由甚多現行犯、通緝犯為警包圍時,常有極盡脫免逮捕之能事,或一般民眾遭警臨檢時,仍拒不配合之情,即可印證,而抗告人為警查獲時同意採尿送驗,不能謂非基於其自由意思為之,已如上述,抗告人同意警員採尿送驗,迨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才又以其採尿不具自願性,所簽具之採證同意書並無效力等詞為辯,飾圖卸責,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前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首揭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毒癮。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辯稱警員逮捕不合法,對抗告人採尿違反法定程序,且依毒樹果實理論,其衍生之證據即尿液檢驗報告亦無證據能力,又其採尿並非出於自願,原裁定認定有誤云云,然本件警員以準現行犯逮捕抗告人、採取尿液程序並無違法,所採尿液及上開檢驗報告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其所辯並非有據,則其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