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潤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所為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0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34條第2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照片上所載時間分別為0000-00-0000:00:16《1張》、0000-00-0000:00:17《2張》、0000-00-0000:00:22《1張》),主張為再審之新事證,欲證明案發當時係告訴人毆打聲請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11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4張照片及所執理由,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
6號裁定,該裁定之理由欄三、(三)及(四)認定上揭照片與原審勘驗筆錄所示情節相同,二者並無不同,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經聲請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前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本件與前開再審聲請,屬同一原因事實,聲請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
4條第2項,其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以:原審勘驗筆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宣讀並告以要旨,侵害聲請人權益,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據之為再審理由。惟查,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聲請人以原審勘驗筆錄未依法宣讀或告以要旨,而據以為再審之理由,尚有誤解,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