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4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珮蓁
張守仁 被告 陳奕錡 原住新竹縣○○市○○○路○段○○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約定利息按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51%計付,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上開債務於106年12月14日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並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2號民事裁定認可協商之債務清償方案,然被告自
107年8月10日起未依清償方案還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有優惠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其效力,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請求。被告迄今尚欠本金61萬6872元未給付,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年息4.58%)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契約書、本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2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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