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昆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於前案假釋出監(民國103年2月25日)後一年方再染上毒品之惡習,且伊自假釋出監後即積極投入職場,因家中尚有母親、妻女,伊係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況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以實際行動表明懺悔改過之意,並期於受刑後能於未來遠離毒害。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懇請審酌上情酌減刑度,以實現刑罰矯正之效並能兼顧伊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毒品海洛因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8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00室,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於103年2月25日假釋出監,於出監後一年方再沾染毒品惡習,暨被告自陳目前擔任議員助理,學歷為國小畢業,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及小孩,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末說明扣案粉末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重量0.5816公克),此有前開鑑驗書在卷可憑,被告供稱上開海洛因為其犯本罪施用所餘之毒品,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已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粉末,應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度沾染毒品惡習之時間、被告目前之工作情形暨家庭狀況等情狀一併審酌,而於判決內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理由,其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況被告在此之前,已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戒毒之意志力確屬薄弱,無法依靠己力在外戒除毒癮惡習。參以被告係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上開情詞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所謂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