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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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宇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八行至第九行「於108年7月1日某時將單車騎走」補充為「於108年7月1日某時在上開西園路2段294巷內將單車騎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代步工具,竟將告訴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Ubike單車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前揭被侵占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65號被告林建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宇明知其於民國108年7月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294巷內發現之Ubike單車(車身編號F03415,價值新臺幣1萬7,800元,已歸還),係由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提供民眾租借使用,顯非無主物品(該車係 陳杰克 於108年5月31日租借,迄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西園路2段320巷租借站辦理歸還程序時,因故未歸還成功,然陳杰克誤認已歸還上鎖遂離開,將該車遺留在上開租借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1日某時將單車騎走,據為己有。嗣於108年7月6日上午10時1分許,林建宇騎乘該單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微笑單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杰克、告訴代理人 陳政琳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Ubike編號F03415單車租借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羅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