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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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蕭凱栗受刑人即被告蕭仲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凱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凱栗因受刑人即被告蕭仲傑(下稱被
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送達文書,準用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
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槍砲案件
),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72號偵查中,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被告嗣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等節,有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72號卷《下稱偵卷》第100頁;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卷《下稱執聲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86號卷《下稱聲卷》第7頁)。㈡又本案槍砲案件,經檢察官通知被告應於108年4月16日到案接
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當日攜帶被告到案執行,逾期如被告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萬元等語,該執行傳票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被告之住所係以寄存送達方式,被告之居所、具保人之住所則由同居人即被告及具保人的母親收受執行傳票,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均已合法送達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3紙,及108年3月14日北檢泰(次108執1940號)通知1紙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9頁至第12頁)。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於108年5月17日核發拘票,命警員至被告上開住居所住址拘提被告,但無法拘提到案;又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且因另案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緝在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通緝記錄表等件存卷足查(見執聲卷第15頁至第18頁;聲卷第5頁至第19頁、第29頁),是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