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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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清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玻璃管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被告張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5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1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天仁茶莊旁果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3月10日21時36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臺3線126.8公里處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及玻璃管各1個,經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國清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2E009)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施用器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及玻璃管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蘇皜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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