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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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告 劉秀貞 被告 杜汶軒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9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6日前某時,以網路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1%報酬之代價,出租予詐騙集團,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19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對原告佯稱指示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7月25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8月8日15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陳秀霞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5時28分許起,分別轉帳88萬元、19萬元,合計107萬元(含原告所匯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自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開時、地提供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臺企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共100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帳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判決認定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全部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彰化銀行等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0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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