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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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47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黃清 關係人 黃敬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4日向其借款並簽立到期日112年9月16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之本票1張為據,相對人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320,000元(聲請狀誤載為1,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擔保,經登記在案。未料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支付任何款項,尚積欠1,6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2年11月14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2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及關係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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