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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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良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漢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被告張漢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6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1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111年8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張漢良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漢良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漢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構成要件互疏,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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