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9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秀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秀玉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興農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興農街119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李秋萍 因與同事聊天,騎乘引擎發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車身南北向橫放、車頭轉向西(起訴書及鑑定意見書所載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車尾跨壓興農街119號斜對面路邊禁止臨時停車線並停占小部分行人穿越道,遂遭曾秀玉駕駛之前揭車輛擦撞,致李秋萍受有右側肱骨大轉子撕脫性骨折之傷害。而曾秀玉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秀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自首減輕: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
在現場未肇事逃逸,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23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當知駕駛汽車行駛參與道路交通,應充分注意車前況狀,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善盡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及被告雖有前揭過失,惟依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橫在行人穿越道上停車,且車頭確已轉向,已影響行車安全,亦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件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