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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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聲請人 黃堉芳 相對人 郭奕貞 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相對人郭奕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奕貞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奕貞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堉芳為相對人郭奕貞之舅舅,相對人中度智能不足,民國82年2月15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父母已歿,未婚且無手足,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苗栗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 黃令伊 即相對人之表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但相對人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選任苗栗縣政府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前往為恭醫院東興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林玉財 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黃令伊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訊問均能有所回應,但不記得生日、身分證字號,欠缺辨識新臺幣數額及簡易數字運算之能力,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接受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及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得分為15分,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對一般事務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綜上,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桃園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於父母過世後獨居迄今,未婚,無手足,雖有生活自理能力,使用定期送餐及長照服務,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黃令伊給與協助,惟相對人受限於生心理限制,未來狀態恐有隱憂;聲請人現年88歲,考量交通限制,無法持續照料相對人,關係人黃令伊亦因家庭及交通因素,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但期待由苗栗縣政府擔任監護人及輔助人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父母已歿,獨居、無手足,聲請人現年88歲,身體狀況欠佳,關係人黃令伊受限於交通因素,亦非居住於本縣,無法頻繁來往,均難以維護相對人權益,亦無其他適宜親屬可擔任其輔助人,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及相關政府資源,且相對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苗栗縣,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