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進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5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1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進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進衞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34號、99年度審簡字第23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83號、100年度簡字第3369號、100年度簡字第41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徒手竊取呂○○管理之房舍(無人居住)鋁條8支及鋁窗4扇(合計價值約3000元)得逞。嗣經警巡邏而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緝獲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呂○○於警詢證述綦詳,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鋁條8支及鋁窗4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又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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