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4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七八號
原告丙○○
乙○○○甲○○被告臺灣省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交訴八十六字第四○一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官署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九號、四十七年判字第五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等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雲林縣○○鎮○○段○○○○號及雲林縣○○鎮○○段五八六之二號等三筆土地因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臺西至古坑線工程,於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由雲林縣政府公告徵收在案。原告等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二月四日向被告陳情略以:一、對於原告等前揭所有土地被徵收為東西向快公路臺西至古坑線工程用地疑義,原告等前後數次聲明異議變更路線及重新評估、修正路線,於比較優劣結果後,另行辦理徵收作業,而該案自八十三年三月間公告徵收後,未能適當之處理解釋,徵收土地等核准案應失其效力,請求依法撤銷徵收。二、東西向快速公路古坑至台西○○○鎮○○段一四○四、四○八號○○○鎮○○段五八六之二號附近,八十二年未依交通部國工局定案之路線圖規劃設計等語。案經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設八六-一六○-五(二)、同年三月六日以設00-000-00(一)、及同月十一日以設八六-一六○-六(二)函復略以:一、該徵收程序均依土地法規定辦理,並無違反土地法第二三三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二、該工程路線均在原規劃路線圖路廊範圍內順行,並無任意修正路線情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之前開處分函內容矛盾,除徵收補償部分,另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被告無權處分為由撤銷原處分,移由該管縣市政府依法處理外,其餘道路規劃部分有明顯之瑕疵,被告仍未作適當之處理,業經監察院糾正其應檢討改進。而被告受特權壓力變更原規劃路線,據前縣長 許文志 規劃之路線,捨直取彎,拆除原告合法之工廠、房屋、豬舍等,已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八四府訴一字第一六三七四五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仍援引已撤銷原處分之數據,而再訴願決定未就實體審究,竟以程序不合為由予以駁回,實難甘服等語。查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者,由省政府核准之,為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需用土地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既經層報臺灣省政府為核准徵收,則原告等請求暫緩辦理徵收,重新規劃變更路線,即應向權責機關臺灣省政府為之。又關於道路之規劃,係屬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之職責,此觀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該局設規劃處,掌理工程規劃、勘查及測量等工作之規定殊明。被告係依據上開規程第十條訂定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工程處組織規程」之規定成立,職司工程之施工,養護等業務,並無規劃道路之權限。是以被告函復原告之意旨核屬就已徵收確定案,說明其規劃及徵收之過程,應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而已,並非基於其權責所為准駁之處分,對原告等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等對之提起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法條暨判例意旨即難謂合。訴願決定就實體駁回,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果則無二致,再訴願決定改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均應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