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雪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1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雪峰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雪峰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 羅英瑞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5月2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經異議人到案陳述,但查舉發內容核無不當,遂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5月15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與女友 黃玉蓉 在車上併停在路邊聊天,因酒意甚濃,為袒護女友遂承認車輛為伊所駕駛,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但實際上車輛乃女友所駕駛,伊並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固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訂。
四、經查:異議人於101年5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羅英瑞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雖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羅英瑞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案,且有前開舉發單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惟而,參酌證人羅英瑞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該處,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緊靠路邊停車且引擎發動中遂上前盤查,該時異議人坐在副駕駛座,而黃玉蓉則就坐駕駛座上,因車上有濃厚酒味,詢問渠等均表示車輛為異議人所駕駛,故通知備勤同事準備酒測器對異議人進行酒測等語;互核證人黃玉蓉於本院訊問時結稱:當時伊與異議人離開友人住處後,由伊駕車轉至該處,原係要等候異議人下車拿取物品,惟未及下車仍在車上聊天時,警員即上前盤查,因伊無駕駛執照,異議人為袒護伊遂承認有駕車行為,而忘記有飲酒之事實,實則為伊所駕駛等語,綜合以觀,警員羅英瑞於查獲當時駕駛座上要非異議人,而係黃玉蓉,異議人則僅坐在駕駛座上,並無駕車之行為,合理上除有特殊意圖,駕駛者均坐在駕駛座,不會無故變換座位,究何以認定異議人有駕車之行為,不無疑問。況且,佐以異議人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旋向警員表示車輛係由黃玉蓉轉置該處,駕駛人為黃玉蓉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稽,依通常經驗,異議人與黃玉蓉既為男女朋友關係,且黃玉蓉己身未領有駕駛執照,則異議人為袒護黃玉蓉於酒後判斷力減低時承認有此駕車之行為,然經酒測後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頓時酒醒而陳述實情,是屬可能,自無由排除實際上確為黃玉蓉所駕車之情。從而,本件異議人固有飲酒之事實,然依本案客觀事證至多僅得認異議人該時就坐副駕駛座上,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有駕車之行為,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存在,當不得逕以此為不利異議人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之舉發,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未合。是以,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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