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4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張智明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為本件行為時已年滿80歲之人;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所載「查獲現場照片」應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照片3張」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437號被告張智明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新平里大德巷1之2號居臺中市北屯區貿易巷96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明於民國100年4月12日6時30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張玉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牽回其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貿易巷96弄5號住處,做為代步之用。嗣經警於同年月14日,在張智明上址住處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智明經傳喚未到場說明。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玉明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檢察官李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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