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秋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1日所為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秋龍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市○○路與光明路口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中正路直行往機場方向)」之違規事由攔查並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
101年7月11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提出本件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前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沒有印象,故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之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
再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可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
四、經查,關於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被舉發違規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蘇榮森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於本件案發當時任職於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擔任警員職務,職務內容為巡邏、值班、備勤、家戶訪查、守望,亦包括取締交通違規,本件係伊所舉發,於101年6月21日早上8點到10點,伊擔任取締或勸導交通違規之單人巡邏勤務,而在中正路及光明路口執行勤務,該路口是個T字路口,中正路比較寬,伊站在T字路口頂點之玉山銀行,伊左右是中正路,前面是光明路,大概於該日早上8時34分左右,伊看到系爭機車直行中正路往桃園機場方向行駛,在中正路及光明路口闖紅燈,伊即騎上警用機車向前追去,在下一個路口即中正路及南崁路口將其攔查,告知違規人違規之事由及地點,請其出示證件,並掣單舉發;伊確定中正路及光明路口有燈光管制號誌,且違規人行向為紅燈,而有闖紅燈之情形,伊沒有近視,兩眼視力差不多為1.0、1.2,依伊之視力及當時天候狀況,且中正路及光明路口與攔查舉發之中正路及南崁路口距離不到200公尺,伊不會誤認違規人之違規行為或追錯車輛;於舉發當時違規人所出示之證件是異議人之證件,且伊在警方所持之小電腦輸入系爭機車之車號後,就可以顯現其身分證字號、身分證影像檔之照片及有無駕照等資料,如小電腦有連線到,伊一定會對照該身分證影像檔之照片跟本人長得像不像,而違規人於舉發過程中,亦無任何否認其為異議人之反應等語甚詳,並有卷附該證人當庭所繪製之違規現場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背面、第29頁)。本院審酌該證人係就案發當時之親身經歷作證,其證詞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之情節及舉發之經過敘述尚稱詳盡,並無明顯瑕疵,且該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該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堪認該證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值採信。又異議人固於本院調查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未能由該證人當庭指認,惟該證人既已就舉發當時以小電腦連線後對照身分證影像檔照片之流程,以及違規人所出示之證件是異議人之證件,且違規人於舉發過程中並未否認其為異議人等節證述如前,矧觀諸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何秋龍」之簽名,與卷附申訴書上申訴人簽章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上簽收欄,及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撰狀人欄內「何秋龍」之簽名,兩相對照,其筆順、勾勒頗為相像,是本院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人應係異議人無誤。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應屬明確,堪予認定,異議人所辯其對該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沒有印象,故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本院尚難憑採。
五、復查,本件既係因違反禁止規定而應受行政罰之情況,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乃採推定過失責任,且衡諸前述禁止闖紅燈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係著眼於在高速行駛之情形下,未遵循燈光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之行為,將對於依循該號誌行車之駕駛人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威脅,故應予禁止,異議人復未提出何足以推翻其推定過失責任之正當事由,且裁罰1,800元已係該規定罰鍰金額之下限,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是異議人依前揭規定而受行政裁處,應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所辯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