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日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9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日財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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