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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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志峯 代理人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志峯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志前 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6號裁定於98年6月24日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因債權人聲明異議,經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35號裁定廢棄該更生方案而發回,嗣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6號續行更生程序,然其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乃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10
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而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㈢、依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聲請人於101年3月7日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清算事件調查中所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現亦仍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
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卷第121至123頁、101頁),復參諸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法律見解,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應視為清算聲請,是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6、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6號卷第
48、199頁、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卷第176頁),聲請人95至98年之收入分別為329,100元、536,107元、554,744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95年12月至97年11月可處分所得應為1,072,047元(計算式:329,100÷12×1+536,107+554,744÷12×11)。而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6號裁定所認定之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24,054元計算,聲請更生前2年之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應為577,296元,從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即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072,
047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聲請前2年所必要生活費用577,296元之餘額494,751元;又縱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自陳聲請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0,450元計算(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6號卷第11頁),2年之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70,800元,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0元,亦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072,047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聲請前2年所必要生活費用為970,800元之餘額101,247元。準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應認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