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告 鄭興華
鄭火生 鄭海霞 原告兼前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舜華
原告四人之共同送達.被告 鄭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被繼承人 鄭李葉 所遺財產(新北市○○區○○段小暗坑小段195、196、197、988地號四筆土地),按「鄭舜華、鄭興華、鄭火生、鄭海霞、鄭龍華」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李葉於民國100年3月6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原告鄭舜華為長子、原告鄭興華為三子、原告鄭火生為丈夫、原告鄭海霞為長女、被告鄭龍華為次子),公同繼承被繼承人鄭李葉所遺留之遺產,計四筆土地:「新北市○○區○○段小暗坑小段195、196、197、988地號四筆土地」,原告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因被告遲不配合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作為分割遺產,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前揭土地四筆按每人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李葉於民國100年3月6日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5分之1,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繼承系統表1份、被繼承人鄭李葉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多件、系爭土地四筆之登記簿謄本4份為證。
㈡、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鄭李葉之遺產,按兩造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爰准將兩造被繼承人鄭李葉所遺財產(如主文所示之系爭四筆土地)按兩造每人各5分之1比例分割。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每人各5分之1)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