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紳舜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紳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10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翁紳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如上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