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吉 律師
林松虎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甲○○與訴外人 蔡順洲 以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八四、三八四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伊及訴外人蔡順洲共同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持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萬元及五千零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嗣上訴人乙○○持系爭土地並委請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蔡順洲擔任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三信商銀貸款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及六百二十五萬元,合計五千二百七十五萬元。除已清償部分借款外,尚欠本金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甲○○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乙○○。惟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蔡連喜 於三信商銀就系爭借款,依例要求上訴人及訴外人蔡順洲辦理續約展延,並重新為對保時,揚言伊應簽發系爭借款半數即二千五百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其子即訴外人蔡順洲方願繼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因而依訴外人蔡連喜之指示,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為二千五百七十五萬元,受款人為訴外人蔡順洲之兄即被上訴人丙○○,票號為一二五0五八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訴外人蔡連喜收受,作為伊日後如不能清償系爭借款時,蔡順洲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損害之賠償擔保。是系爭本票係以蔡順洲繼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停止條件。然訴外人蔡順洲嗣後確未依約繼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該法律行為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又訴外人蔡順洲本無繼續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仍由訴外人蔡連喜詐稱伊如簽發系爭本票,即願繼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造成伊不疑有他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被上訴人顯係以詐術取得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二千五百七十五萬元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蔡順洲與上訴人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上訴人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乙○○。蔡順洲雖曾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其中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之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四千六百五十萬元部分,蔡順洲並不知情,係遭上訴人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偽簽蔡順洲之簽名及盜蓋蔡順洲印文。訴外人蔡連喜發現上情後,即要求上訴人二人將系爭借款之半數以簽發本票方式給付「蔡家」,作為賠償蔡順洲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同時向上訴人明確表示上訴人子女應於系爭借款展期契約中擔任連帶保證人,蔡順洲始願繼續就系爭借款之展期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然遭上訴人拒絕,是就系爭借款展期契約之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並無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惡意或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證人 陳秀梅 結證稱:其係承辦本件貸款手續之代書,當時因系爭土地之「持分」各一半,而抵押權登記無法分開,故兩造有口頭約定各自借貸之款項不能超過一半之權利範圍等語屬實。且觀之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款全部為上訴人所借貸,蔡順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等情,堪認上訴人確係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日後蔡順洲因系爭借款未能清償而受三信商銀追償時之損害。至上訴人就所述兩造間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借款之半數,簽發系爭本票轉由被上訴人承貸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稱並無足採。又查證人 許經旭 結證稱,其係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協調事宜,協調當天並未見過系爭本票,亦不清楚上訴人有無聲明須蔡順洲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方可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且證人 凌志揚 亦結證稱,系爭借款並非由其負責對保等語明確,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曾為上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因蔡順洲未繼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不存在等語,並無足採。茲兩造既無約定蔡順洲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願繼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內容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其目的係作為擔保蔡順洲因系爭借款如遭追償時之賠償,上訴人就所為之發票行為並無錯誤。是上訴人以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等語,亦屬無據。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蔡順洲於簽發系爭本票後,願繼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復觀之上訴人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蔡順洲因系爭借款如遭追償時之賠償,且證人許經旭、 蘇順榮 分別結證稱,蔡連喜有提議上訴人子女應出面共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蔡順洲始願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上訴人二人不同意,故蔡順洲嗣後即未出面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明確,足徵蔡順洲係因上訴人不同意由其子女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始不願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尚無從證明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有被詐稱蔡順洲願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復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係因擔保蔡順洲因系爭借款如遭追償時之賠償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兩造亦無約定蔡順洲應繼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難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並非自無權處分人或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為由,主張其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無權利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無從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查上訴人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且被上訴人亦無施用詐術,再者,被上訴人並非自無權處分人或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為由,主張其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嫌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原審其餘贅述,對原審判斷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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