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號
上訴人甲○○
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將其以四公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 高志明 (經判處罪刑確定)販入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 蔡仁智 (另案偵結)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後,以零點零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千元之價格,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連續售賣安非他命五次予蔡仁智,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合計得款一萬元。嗣於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一七公克)、供分裝安非他命售賣用分裝袋九十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矧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觀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自明;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係以蔡仁智在警詢中指認其於前揭時地分別連續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以其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可證上開證人之證述為真實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但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前揭非法售賣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自始辯稱係與蔡仁智合資購買云云。而上開證人嗣於歷審法院審理時均改稱安非他命是與上訴人一起合買,有時我出二、三千元到五千元,都是平分等情。蔡仁智之供述前後不符,已有瑕疵。況蔡仁智警詢時供述上訴人出售毒品予其非法施用,倘為真實,其與上訴人即分別成立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罪名,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在警詢時所供述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原判決載稱蔡仁智係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僅足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曾有聯繫,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上訴人非法販賣毒品予其施用)之補強證據。是上訴人確否有前揭販賣毒品犯罪事實,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徒以蔡仁智警詢之陳述應為真實,遽採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毒品罪刑之基礎,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依憑承辦警員 鄭強民龔炳彰陳金富李崑永 等人所為無刑求取供之證述及證人 張淑菁 於原審時所為,其未見警員有無對蔡仁智刑求之證詞,資為認定蔡仁智警詢時未遭刑求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四、五頁)。然查鄭強民、龔炳彰、陳金富、李崑永等人既係承辦本案之員警,自不可僅憑彼等所為未以不正當方法取供之證述,遽認上訴人所辯蔡仁智警詢時遭刑求,全無可採。況證人張淑菁於原審調查詢問時另證稱:「蔡仁智從那個房間出來,我有看到他的下巴有流血之血跡。汗衫上留有鞋印……有聽到房間發出很大的斥吼的聲音……」。上訴人亦供述:「門開的時候我看到蔡仁智手被拷在椅子上問話,警員拿他自己的鞋子打他巴掌……」等語,核與蔡仁智當天經隔別訊問時供證:「警員……邊問邊打,打我下巴及身體,好像是用涼鞋打胸部,我下巴有破皮,沒有驗傷,我當時穿背心,我衣服上多處留有腳印,其他地方沒有受傷,穿的衣服上的腳中印,若用手指拍灰塵,就看不太清楚,我當時坐著,他在旁邊,他起先是用手打,有時用腳踹。」(見上訴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之情節相符。足證上訴人辯稱蔡仁智之警詢筆錄係遭刑求之語,尚非全然無據。此與判斷蔡仁智警詢供述是否可採,至有關係,原判決徒憑承辦警員所為無刑求取供之證述並偏採證人張淑菁於原審時所為之片段證詞,遽認蔡仁智警詢供述具任意性。然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以審酌,亦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在客觀上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就該等證據之調查尚未完備,即行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即屬當然違法,而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係依憑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板警刑字第三五八三八號函所附報告書(見外放附件),認本案警詢筆錄之製作,係因偵訊室進行整修改建,設備不足,致未同時進行錄音、錄影存證(見原判決第五頁)。惟卷查前揭報告書係製作筆錄之警員於案發後三個多月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製作,報告書記載「……本所偵訊屋『目前』尚在整修改建中,警訊罪嫌時未採全程錄音、錄影,乃為裝備不足……」云云。似謂製作報告書時裝備不足,但製作筆錄「當時」是否亦有設備不足致無法錄音之狀況,仍有待查明。參以製作筆錄之錄音,僅須一台錄音機即可,本不須有何特殊裝備,顯見偵訊屋是否整修改建,殊與製作筆錄之錄音無涉。本件蔡仁智之前開警詢筆錄究係何因未予以錄音?攸關其供述得否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實情如何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率而認蔡仁智之前開警詢筆錄非以不正當方法詢問,可為論罪之憑據,殊屬速斷,尤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四)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並稱扣案之包裝袋九十個係因有時向高志明買安非他命後塑膠袋會破裂,用來預備更換用,並未承認係用來分裝以便售賣安非他命之用(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嗣於法院審理中則辯稱該包裝袋是伊帶給其他加工者當作加工用,還有其家是開麵店,塑膠袋是用來裝調味料之用,不是為了販賣安非他命云云(見上訴卷第一一一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原判決僅說明上訴人前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外。並未就認定扣案之包裝袋九十個係其持以分裝安非他命供售賣用之物,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疏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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