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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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026號抗告人板橋律師公會代表人丙○○抗告人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代表人丙○○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全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法院以參閱民國92年版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第305頁、第306頁各地律師公會會址欄,並無板橋律師公會,復經裁定限其7日內提出板橋律師公會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証明文件,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足証板橋律師公會無當事人能力;至於抗告人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及丙○○部分,其聲請假處分,惟未記載聲明、事實及理由,經原法院裁定通知補正,然仍逾期迄未補正,程式顯有未合等情,而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指摘該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甲○○
法官乙○○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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