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02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聘僱之外勞S君,依照個人自發行為,「自願」幫忙其他外勞照顧老人,雇主及管理監督地位之人無法操控,上訴人亦未指派,故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聘有本國勞工7人,管理15個病患,人力已足夠。外勞S君有外僑居留證,在上訴人處工作並不違法。另外關於新臺幣2千元之發給,係法有明文,為每月不休假之發給,上訴人並未額外加發工資,原審所言與事實不符云云,提起上訴,經核仍僅就原審所為事實上之認定予以指摘,並未就原審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而為主張,其提起本件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