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甲○○
38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緣 郭星鋒 (原名 郭宜生 )因故需現金週轉,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帶同 郭某 前往某不詳處所,向被告等之年籍、姓名不詳友人借得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郭星鋒借得款項後,即於翌(十三)日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大豐小客車租賃公司,由其不知情友人 許哲彬 代為承租車牌號碼00—六一○三號之自用小客車,於郭星鋒支付租車款後,由乙○○駕車搭載甲○○、郭星鋒返回宜蘭,詎被告二人自始即不懷好意,並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數人,結夥三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至郭星鋒位於宜蘭縣○○鄉○○路一百六十五號住處,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某至宜蘭市文化中心前,喝令其交付先前之借款三萬元,惟因郭星鋒無力支付,被告二人乃將其強押往郭某姨媽即 廖素玉 位於同市○○街○○○巷○○○號住處,由甲○○陪同郭星鋒欲向廖素玉借貸三萬元,因廖素玉拒絕,被告二人即將郭星鋒載離該處,且其數名友人並另駕駛一輛車籍不詳之小客車隨行,途中乙○○先於宜蘭縣某不詳書局購買商業本票一本,要求郭星鋒簽立面額合計十五萬元之商業本票,因郭星鋒不從,即遭被告二人毆打,渠等即以此方式致使郭星鋒不能抗拒,簽下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到期日均為同年二月十日、面額各五萬元之商業本票三紙,乙○○並當場提出其事先備妥內容略為:「郭星鋒向乙○○不知情之同居人 魏麗娟 於八十九年元月八日借款十五萬元」之借據一紙,由郭星鋒於其立據人處簽名捺指印,並由甲○○於借據上見證人處簽名。同日晚間七時許,被告二人及其隨行友人驅車帶同郭星鋒再度前往廖素玉上開住處,由其中一人陪同郭星鋒進入,並出示前開本票三紙,郭星鋒亦再向廖素玉要求借款,惟仍遭回絕,乙○○等一行人即於該處毆打郭星鋒,隨後將之載往宜蘭縣五結鄉二結村某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再度毆打,且見郭星鋒身上尚有一萬五千元,即接續上開強盜犯意強取該款後,又駕車搭載郭星鋒四處籌錢,然因郭星鋒無力籌款,被告二人乃於同日晚間十一、二時許將郭某載返其住處,於郭星鋒下車前,被告二人發現其身上尚有二千四百元,復接續上開犯意而強取之,得手後,並喝令郭某須於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交付十五萬元,即揚長而去,渠等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郭星鋒行動自由長達七、八小時。嗣於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被告二人撥打電話與郭星鋒約定將前往其住處取款,經郭星鋒報警,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查獲被告二人,並當場扣得上開本票三紙及借據一紙,因認被告二人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郭星鋒於警詢及偵審中關於被害情節之陳述先後未盡一致,證人廖素玉對於郭星鋒是否有被限制或剝奪行動自由,及有無被強盜取財,甚或被告二人有無對郭某為妨害自由及強盜行為等情,亦未能證明,而郭某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其有受傷情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予毆打行為,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然郭星鋒於案發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即向警方報案,據其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駕車至伊住處,載伊前往宜蘭市文化中心前,恐嚇伊交付三萬元,隨後即限制伊行動自由,並帶伊去籌錢,伊帶其等至同市○○街伊阿姨廖素玉住處告貸未果,被告二人乃載伊至書局購買本票,並強迫伊簽發本票,伊不從,即遭被告二人毆打,伊不得已簽下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三紙,被告二人再度載伊至廖素玉住處,要伊向 廖女 拿十五萬元,以換回該三紙本票,亦無結果,被告二人乃毆打伊頭部及身體多處,再強拉伊上車,帶至宜蘭縣五結鄉二結村一棟大樓地下室後,又聯手毆打,並將伊皮包內現款一萬五千元強行取走,隨後載伊前往宜蘭市、羅東地區籌錢未著,迄翌(十五)日上午二時許,始載伊返回住處,同時取走伊身上現款二千四百元,並喝令伊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以前交付十五萬元,否則將予槍殺等語(見警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渠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復指稱陪同伊至廖素玉住處借款及在二結村某大樓地下室打伊之人,除被告二人外,尚有桃園地下錢莊之人,此固為其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未敘及, 然渠 就被告二人如何先後二次押伊前往廖素玉住處借款未著,且第一次借款未果後,被告二人如何在車上強迫伊簽寫三紙面額各五萬元本票及在另紙已寫好之十五萬元借據上簽蓋,再載伊前往向廖素玉借款,亦無結果,被告二人除當場予以毆打外,隨後又載伊至上開二結村某大樓地下室予以毆打及強行取走身上現款,並恐嚇令伊於當天中午以前交付十五萬元等主要情節,則與其警詢所供先後並無歧異(見偵卷第八十頁背面、第八十一頁、第一七六頁,一審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三頁)。觀諸郭星鋒被強迫簽立之三紙面額各五萬元本票及另紙十五萬元借據,係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二人時,在乙○○身上所扣得(見警卷第十七頁),該紙借據內容記載「茲因立據人郭宜生向魏麗娟借現金十五萬元整,並開立本票三張各五萬元整,且言明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歸還,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乙份便以證明」(見警卷第三十四頁),而該魏麗娟係乙○○之同居人,亦為魏麗娟、乙○○二人所不否認(見警卷第七頁背面、第二十六頁背面)。另證人廖素玉於警詢及偵審中亦一再證實郭星鋒於案發當天確先後兩次經人陪同前往伊住處,向伊哀求告貸,經伊回絕,第二次借款未著,並聽見郭某在門口確遭人毆打等情無誤(見警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偵卷第三十九頁正、背面、第一八六頁,一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七六頁)。而郭星鋒之頭部、腰部及下肢確受有多處破裂傷,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就診,亦有該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可按(見警卷第四十三頁)。似徵郭星鋒上開指訴,並非全然無據。原判決理由對郭星鋒就其被害主要情節之先後指訴,未詳加比對,復未以之與上開卷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徒以上情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㈡、證人廖素玉於警詢時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時許,有兩名嫌犯帶同郭星鋒至伊住處,郭某欲向伊借三萬元,伊未同意,經該兩名嫌犯示意,即與郭某離去。同日十九時許,渠等又帶郭某至伊住處,表示郭某向其等借款,其等係來拿錢,同時取出三紙本票,指係郭某向其等借錢所簽發,伊表示郭某並非伊兒子,不須代郭某還錢,並責罵郭某,郭某向伊哀求,且稱如不借款,伊將被押走,該兩名嫌犯見伊不予理會,即將郭某押走,伊隨後在屋內聽見郭某在屋外被毆打辱罵的聲音等語, 渠嗣 於偵查中復當庭指認被告二人即係案發當天帶同郭星鋒去伊住處之人無誤,且結證稱甲○○綽號「大頭」,戴眼鏡之乙○○第二次去時,曾拿出三紙本票放在伊裁縫機上,說錢如沒拿到,人要押走處理,伊仍未答應,伊先生將伊推進廚房,伊聽見戴眼鏡之人說人要押走,事後伊聽鄰居說郭某有被打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偵卷第三十九頁正、背面)。此係對被告等不利之證據,原判決理由謂所證對於郭星鋒是否被限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未能為任何證明,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此項無罪理由之論敘要與上開卷證並不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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