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第二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原係甲○○(原名 王秀葉 )之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與甲○○離婚,二人間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笫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明知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五十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 王俞亭 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保護令有效期間十月,並經同法院八十九年家護聲字第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其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王俞亭平常批購漁貨之高雄縣梓官鄉禮蚵村蚵仔寮漁市場之停車場,以「幹你娘」言語辱罵直接騷擾當時與女工 曹陳清雲 正在該處裝卸魚貨之王俞亭(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 王女 聞言,心生畏懼,立時走避。 吳某 仍繼續口出「幹你娘」之穢言,命曹陳清雲去叫王女出來,俟曹陳清雲去叫王女之際,吳某竟另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無人在場之際,進入王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王女所有之駕駛執照一張、魚貨交易帳單及電話簿各一本,及大門遙控器鑰匙一只,得手後,經曹陳清雲返回後發覺,始自行離去。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乙○○又至同一停車場,見王俞亭駕上述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竟又急速倒車,作勢要衝撞王女之車,致王女心生畏懼,立即下車,跑入該魚市場辦公室躲避,吳某仍續於現場以三字經辱罵王女(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以此方式直接騷擾王女,違背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王俞亭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每日從早到晚均在高雄縣梓官鄉慈源寺作義工,故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伊並未至高雄縣梓官鄉禮蚵村蚵仔寮漁市場之停車場,自無騷擾王俞亭或竊取王女車內物品之行為。又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伊雖有至該停車場,然僅與王女之車會車後,即離開現場,並無急速倒車,作勢要衝撞王女之車,亦無於現場以三字經辱罵騷擾王女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王俞亭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被告確有連續於前揭時地以三字經辱罵騷擾王俞亭,並有進入王女之車竊取物品,及駕車要撞王女之車等犯行,亦經當時在場目睹之証人曹陳清雲於偵審中結証屬實。再者,被告所辯至慈源寺當義工一節縱係實在,當義工並非強制在該寺工作不得離開,故亦無法以此認被告於任義工期間無法至案發現場為本件犯罪行為。綜此而論,被告所辯各情爰無可採。此外被告乙○○原係甲○○(原名王秀葉)之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與甲○○離婚,二人間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笫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之事實,復有王俞亭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為佐証。又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五十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王俞亭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保護令有效期間十月,並經同法院八十九年家護聲字第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此亦有各該民事通常保令影本二份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兩度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而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互殊,應屬各別數罪,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以言詞騷擾,尚未有其它暴力相向或致成傷之行為,且所竊之物亦非貴重,情節非重,及前因恐嚇王俞亭經判決拘役五十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甫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且犯後仍虛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與被害人王俞亭離婚後,短期間內情緒未能完全平復,致犯本案,經此論罪科刑之處分,應知自制,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