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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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輔佐人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未經許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私擅在花蓮縣○○鄉○里段第五八二、五八三、五八四、五八五地號等多筆國有山坡地上開闢長約一百八十二公尺、寬約三至四公尺,面積共約○.一八五公頃之道路,而竊佔該公有地為修建道路之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嗣經民眾檢舉至現場勘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公訴人起訴之時間、地點開闢道路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等犯行,辯稱:伊父母自民國五十年間起即開始承租花蓮縣○○鄉○里段之土地即伊開挖道路附近之土地耕作,但伊並不清楚使用之前開土地地號為何,只知當初地號是登記為五九三地號,最近一次係於七十九年四月簽訂租賃契約,租期九年,面積0點一八七公頃,伊於修築農路之前,在八十七年七月間,並依規定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申請開挖五九三地號,經花蓮縣政府及卓溪鄉公所派員實地勘查,同意伊修築農路,伊才開始僱工開挖,並無違法,那知使用數十年之土地地號並非五九三地號等語。經查:
⑴被告庚○○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向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承租國有玉里第五三林班
地面積0點一八七公頃,租賃期間自七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止計九年,有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乙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一頁),而庚○○對於國○○○鄉○里段○○○○號有耕作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乙份可證(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0號第四七頁)。
⑵證人即本件告發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民國六十一年是巡山員,一直
到八十六年退休,負責的區域是在卓溪、富源、玉里等地,被告開路的地是被告很久以前就在用,在林管處也有案,被告除了目前開挖的地外沒有租其他的地等語;參酌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法務部長檢舉被告開挖之陳情書內容記載: 金榮民 「在八十七年九月份,於『原承租水田四週』濫墾擅自使用怪手開路」等語(見八十七年他字第二七0號案第二頁),於八十八年三月寄檢察長陳情書上記載「村民庚○○擅自於該民在『申請承租水田地』四週擴墾」等語(見前開他字案第二七頁),堪認證人己○○告發本案之初,即係認為被告係在其原承租之水田四週開挖道路,而現場道路經測量結果,係位於花蓮縣○○鄉○里段第五八
二、五八三、五八四、五八五地號上,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附卷供參,是以依證人己○○所述前開各節,堪認被告所承租之土地應係位於五八二、五八三、五八四、五八五等地號附近無訛。
⑶依照花蓮縣卓溪鄉增編山胞保留地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清冊記載:山里段
第五八三地號土地使用者為 余福生 ,第五九三地號土地使用者為庚○○,第五八三至五八五等地號則未有使用者之記載(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而第五八三號地號使用人余福生(已逝)之妻 田初妹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鄉○里段附近有耕作土地,但不知道是那幾筆,庚○○在我土地附近有耕作,但不知道地號,他在我隔壁有耕作土地,是從他們父母還在時約四十多年前就在耕作了,庚○○當兵回來就開始耕作,我知道庚○○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山里段開挖道路的事,他開道路的土地是在他使用的土地上等語,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至現場勘驗時,證人田初妹至現場指認無訛,是以依證人田初妹所述,被告使用之土地地,有部分即在登記為田初妹之夫余福生所使用之五八三號土地上,關係田初妹之權益甚鉅,從而證人田初妹所述即無偏袒維護被告之必要,所證堪予採信。是以被告開挖道路之土地,足認為確經被告使用經年無訛。
⑷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確曾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在花蓮縣○○鄉○里段○○
○○號土地上修築農路,並經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派員會同被告至欲開挖地點勘查後,發文同意被告整修等情,有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整條位置圖、第五九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花蓮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七府農保字第一0三一0四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同前他字卷第四五至五二頁),並據證人即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村幹事乙○○、卓溪鄉公所農業技士甲○○、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辛○○到庭證述屬實。是以被告開挖道路之地點,既經主管機關派員至現場查看,難認被告有未經主管機關核淮而擅自開挖道路之故意。又證人即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丙○○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會同檢察官至現場勘察被告開挖之地點,乃在瑞伯颱風過境之後,該颱風帶來非常大的雨,而當時現場水土流失現象並不明顯,不會影響到居民安全,對於毗鄰土地應該沒有什麼影響等語,並提供現場勘驗照片附卷供參(本院卷第六七頁)。
⑸綜上各節,被告既係在其實際耕作之土地上,申請修築農路,並經主管機關派員
勘察同意整修,所為核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須以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使用及致生水土流失之要件不符,且被告既係認為其在自己有權使用之土地上整修道路,其主觀上尚難認為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竊佔土地、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故意,尚難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