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花蓮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七一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於交付上訴人使用時告知原所有權人因房屋業經花蓮市公所
徵收領取補償金而搬遷,同意由上訴人花錢整修使用,豈料上訴人使用多時,被上訴人方才以暴力,強要上訴人寫下同意遷移之書面。系爭房屋已為政府徵收,被上訴人已遷離,該物已非被上訴人所有,其若再繼續占有,顯已不得合法擁有正當權源,而構成竊佔罪,是其已非屬乾淨之手,竟仍向上訴人強要交付系爭標的物,於法顯有未合,且亦不符誠信原則,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該書面係被上訴人強脅上訴人書寫,已非基於上訴自由意願,該契約亦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房屋,若其未搬遷,上訴人不可能整修該房屋,並居住其內。
三、證據:與第一審提出者相同,予以引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房屋確實已被徵收,我是要求照書面履行。上訴人遷進系爭房屋後我們才發現,且立即要求他搬遷。
三、證據:與第一審提出者相同,予以引用。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之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七十九年間出售予訴外人 趙向民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因該屋基地為政府擬定徵收,趙向民乃與被上訴人達成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之合意,惟該房因於政府公告徵收中,而未能將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然上訴人竟乘該屋無人居住之際遷入居住,屢經被上訴人催索,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立據承諾願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前搬離該屋,詎上訴人屆期仍未搬離該屋,被上訴人依前開被告承諾搬離之約定,訴請判令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將前開房屋交還被上訴人,如鈞院認該項請求不能成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有關代位權之規定,主張代位趙向民訴請上訴人遷離前開房屋,並將該屋交還趙向民,且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遷入該屋雖未經租賃、借用或買賣,但已支出費用整修使堪居住,豈料上訴人使用多時,被上訴人曾未知會上訴人,以暴力擅闖已為上訴人居住使用之前開房屋,迫使上訴人簽立前開遷移之書面。系爭房屋已為政府徵收,被上訴人已遷離,該物已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房屋,若其未搬遷,上訴人不可能整修該房屋,並居住其內。被上訴人已無合法正當權源,且亦不符誠信原則,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前開書面係被上訴人強脅上訴人書寫,已非基於上訴人自由意願,該契約亦屬無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所有,嗣出賣予趙向民,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趙向民,及其與趙向民已合意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上訴人現占用該屋,上訴人立據承諾願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前搬離該屋於該屋之事實,提出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買賣解除契約書、承諾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就前開事實雖不爭執,然抗辯稱被上訴人以暴力脅迫上訴人簽立承諾搬離之約定,惟上訴人就其前開抗辯之有利事實未舉證證明,其抗辯自不足為憑。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已承諾搬離,被上訴人依其承諾為先位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其備位聲明解除條件成就,本院自不再就備位聲明審究。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承諾遷讓系爭房屋及請求返還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整修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吳燁山~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倪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