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並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約定在其消費簽帳後,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先行代為支付帳款予消費之商店,再由其繳款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後甲○○因連續二個月未繳納簽帳消費款之循環信用最低應繳金額,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通知停止使用前開信用卡,且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已知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以下同)九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復同時另積欠匯豐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款計十七餘萬元,經濟狀況已陷於支付不能。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利用飛機於飛行時無法與發卡銀行聯絡,確認該信用卡是否尚有效使用中及授權號碼之機會,在如附表所示之中華航空公司、全日空航空公司往來台灣、香港及日本等地之班機上,連續刷卡十次,以購入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香煙、洋酒、香水、小飾品等物,簽帳消費金額計二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使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特約商店承擔上開消費款之債務,甲○○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因特約商店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甲○○又拒付簽帳消費款項,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空器刷卡簽帳消費,惟 矢口 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停卡,且刷卡的金額是美金,伊不知會那麼多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人 于立群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提出被告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信用查詢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八九八五號支付命令、停卡後被告消費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多張等為證,且參酌被告自承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已知其積欠告訴人之簽帳消費款九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業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復同時另積欠匯豐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十七餘萬元,而其每月收入僅約三萬多元,顯見其於本件刷卡簽帳消費前,已陷於支付不能之境,復依其收入狀況,亦無能力支付本件簽帳消費款,足認被告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利用飛機於飛行中,無法與發卡銀行聯絡確認本件信用卡是否尚有效使用中及授權號碼之機會,施用詐術刷卡簽帳消費,其前開辯解,純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在飛機上簽帳消費時,不論其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之銀行先行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被告將來是否會向發卡銀行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是被告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刷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銀行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銀行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銀行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予被告,因而縱使特約商店所交付者為現實財物,亦難認被告係詐取發卡銀行之使用人之財物,從而被告所詐取者係發卡銀行承擔其消費債務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刷卡消費之行為地,雖有三次在外國籍全日空航空機上,惟核發本件信用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係設在我國境內,且係在我國境內承擔上開消費債務並代為支付消費款,被告犯罪之結果地仍屬在我國境內,而有刑法詐欺得利罪之適用(刑法第三條、第四條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經濟情況不佳,竟利用在飛機上刷卡,特約商店無法確認信用卡是否仍有效及授權號碼之漏洞,恣意消費無所節制,短短九天即刷卡高達二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且犯後仍未返還消費款,惟其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其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至於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一張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丟棄,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連續在飛機上刷卡四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嫌,係以告訴人所提之交易明細表為據,惟告訴人代理人于立群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此部分指述,並提出更正後之明細表、被告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多張為證,足認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表:
┌───┬──────┬─────────┬──────────┐│編號│消費日期│消費商店──航空器│簽帳消費金額│├───┼──────┼─────────┼──────────┤│1│89.05.22│中華航空│四千五百二十八元│├───┼──────┼─────────┼──────────┤│2│89.05.24│全日空航空│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3│89.05.25│全日空航空│五萬九千零六十元│├───┼──────┼─────────┼──────────┤│4│89.05.26│全日空航空│五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5│89.05.27│中華航空│二千七百三十六元│├───┼──────┼─────────┼──────────┤│6│89.05.27│中華航空│六千一百六十三元│├───┼──────┼─────────┼──────────┤│7│89.05.30│中華航空│五千三百四十二元│├───┼──────┼─────────┼──────────┤│8│89.05.31│中華航空│七千四百七十九元│├───┼──────┼─────────┼──────────┤│9│89.05.31│中華航空│五千三百四十二元│├───┼──────┼─────────┼──────────┤│10│89.05.31│中華航空│六千五百零五元│└───┴──────┴─────────┴──────────┘合計:二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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