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並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並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玉簡字第六七號案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又基於概括犯意,在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保管束期間,即自八十九年九月上旬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連續在花蓮縣○○鄉○○村○○○街○○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三九九之二號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三八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點三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可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當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複驗結果表二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八號裁定書乙份、八十八年度玉簡字第六七號簡易判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互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期間、施用毒品之方法、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乙包(毛重約0點三八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併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乙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為沒收之宣告。
三、併辦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案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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