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緩刑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十九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內湖區中國時報公司後方工地,持其所有客觀上於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業已滅失),將乙○○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共二面予以拆卸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該車車牌因違規被查扣)。
嗣於同年十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廂型車,於行經基隆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述車牌0面。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持螺起子拆卸LA─三二五三號車牌,將之改懸掛於其所有HQ─七九三九號廂型車,惟辯稱:伊以為LA─三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係他人丟棄之報廢車,遂將車牌拆卸改掛於伊之廂型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次查一般車輛,車主率皆於繳銷車牌後始行報廢,該車既掛有車牌,衡情常人均可輕易認定係他人所有之車輛,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三幀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持以拆卸車牌之螺絲起子,長約二十五至三十公分,業據其供明在卷,則該螺絲起子於人之身體顯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疏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自制力薄弱,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並非惡劣,所得財物價值亦非鉅額,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雖為其所有,惟已滅失不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自無庸諭知沒收。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