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與丁○○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就坐落台東縣○○鄉○○段第二六
五八、第二六六○、第二六六二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全部贈與設定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右開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經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每月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繳納利息,本金部分借據到期一次還清,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並應將本金、遲延利息,及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一次清償。
(二)上開債務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五九一號支付命令,令被告丙○○清償債務,現尚欠原告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丙○○非但未為清償,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將原為被告丙○○所有,坐落於台東縣○○鄉○○段第二六五八、第二六六○、第二六六二地號土地贈與所有權全部並移轉登記於被告丙○○之兄即被告丁○○,藉以逃避清償之責,而損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五九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前辯論期日到場,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五九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據首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則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丙○○與丁○○間所有權全部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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