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宇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林小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伍佰零貳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先付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元,足見被上訴人為本案之委託
人,設計圖業主欄空白係被上訴人委託之設計案未達送請申請建照之標準,雙方訂立之口頭契約係因設計費不高,依商場慣例毋須訂約,上訴人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斷無可能志願為被告作免費規劃,上訴人僅認識被上訴人,本案如為公共工程,上訴人何不向鳳林鎮公所或花蓮縣政府請款。
㈡原判決採證違經驗法則。
三、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記事帳目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宜蓁 。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茲予引用。
丙、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鎮○○段四一之五二、四一之五三地號土地由乙○○過戶他人之移轉資料,及向花蓮縣政府函查乙○○有無捐贈土地乙案。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二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委託原告設計規劃「花蓮縣鳳林鎮山興里原住民經濟產業建築設計案」,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設計,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先付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尚餘二萬四千元未付,屢經催討均拒不付款,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萬四千元。
㈡被上訴人抗辯:
未委託上訴人設計規劃,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稱承攬契約定作人,及設計圖之工程名稱及業主欄空白,上訴人應係參與公共工程競標而設計。
三、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設計圖、地籍圖謄本一件、記事帳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否認前開事實,辯稱上訴人係參與公共工程競標而設計。然證人黃宜蓁證稱:乙○○私人來委託我們幫他畫設計圖,有付第一筆錢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他說陸續還要來付款,我們都是先交圖再請款(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而乙○○原同意其父所有土地山興段四一之五三號土地,提供作為「鳳林鎮山興里原住民農特產品展售中心」用地,因其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致該項計畫無法於期限內研提,故鳳林鎮公所亦無列入規劃及發包,有花蓮縣鳳林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鳳鎮農字第九二一七號函可考,被上訴人抗辯前開設計圖之工程名稱及業主欄空白,上訴人應係參與公共工程競標而設計,不足為憑。參以證人黃宜蓁所證與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物相符,其證詞堪以採信。綜上以觀,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設計規劃,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以原判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應認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之上訴自應允許,亦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四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以廢棄改判。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吳燁山~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B法院書記官黃倪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