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壞門扇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以拳頭及腳毀壞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蓮池十五號乙○○住處旁搭建之工具室大門上喇叭鎖,侵入室內竊取乙○○所有之高級汽油及九二無鉛汽油各乙桶(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每桶約十五公升,得手後乃搬回住處,供己使用,嗣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汽油二桶。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竊盜犯行,先辯稱:是乙○○之夫 閔道生 要我幫忙他看房子,東西都是我的云云,嗣後辯稱:蓮池十五號房子是別人蓋的,但因蓋房子的人沒有補償我,所以房子是我的,房子也不是登記在我名下,查獲的不是汽油,是柴油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按,而被害人所使用工具室大門喇叭鎖有脫落、毀壞不堪使用之情形,有現場工具室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亦坦承竊取乙○○工具室內之汽油二桶,並破壞工具室之門後進入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所述之情節相符,而前開蓮池十五號房屋及工具室既非被告所興建,被告復非所有權人,亦無任何事證證明其有使用之權利,其自無權侵入屋內,更無從逕認屋內物品均為所有自明。又警員根據被害人乙○○報案後至被告住處查獲二桶汽油,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查獲報告乙份附卷可按,被告所稱查獲者是柴油而非汽油云云,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悔悟,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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