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52號 陳報 人法務部○○○○○○○○被告 陳正毅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陳正毅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毅因踢舍房門,帶至中央台違規調查,因夜間警力薄弱,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8時26分先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並於同日20時53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法院准許。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裁定羈押在案。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佐,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因踢舍房門接受違規調查,考量所內夜間警力薄弱,有脫逃之虞,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戒護人員先行於113年7月31日18時26分施用戒具手銬1付,於同日20時53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非長,並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海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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