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海燕 被上訴人即被告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代表人 吳萬德 (鄉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112度訴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吳海燕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2日合法送達,然上訴人迄未補繳及補正等情,有該送達證書、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1頁至第497頁),上訴人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