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意見表示:受刑人案發時僅19歲,誤入歧途,於執行期間已深刻悔悟,認真學習、重新規劃未來生涯,請將所有案件拆開重新裁定,不要以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3年8月為最低基準,請裁定最輕之刑,給予自新之機會,讓受刑人早日回歸家園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查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本院應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0年(因已逾30年,依上開規定,以30年為上限)以下之外部性界限,再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前所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9年6月(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3年8月、編號3曾定應執行2年4月、編號4曾定應執行1年6月、編號5曾定應執行2年,合計為9年6月)等情,並審酌受刑人上開意見,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參與相同詐欺集團),其行為態樣、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之年紀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固請求不要以附表編號1、2所示3年8月為最低定應執行基準,然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有一定之法律依循,業如前述,並非以如附表所示曾所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最低定應執行之基準,受刑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另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5所示,此部分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簡源希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4罪)有期徒刑1年1月(2罪)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1月(5罪)犯罪日期111.04.11(9次)111.04.18(6次)111.04.19(2次)111.04.16111.04.17111.05.16至111.05.17(5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等桃園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等112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日期112.05.25112.05.26112.08.17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等112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6.26112.06.26112.10.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編號1至2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8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前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45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有期徒刑1年1月(4罪)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2罪)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3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11.04.07111.04.12至111.04.13(7次)111.04.02(5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判決日期112.11.27113.02.20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1.22113.03.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備註編號4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5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