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12日111年8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沙交簡字第24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2日113年4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沙交簡字第24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22日113年4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10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