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立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編號1、7所示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時間間格(編號2至6所示之罪介於民國111年5月20日、24日、28日所犯,編號7所示之罪為111年9月5日、10月12日所犯)、侵害法益(編號2至6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編號7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編號2至6之詐欺罪整體分工行為僅僅只相差8日,另與編號7只相隔數月,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又以詐欺罪而言,其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犯罪手法同一,顯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本應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卻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定應執行刑,抗告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間隔而仔細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恐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量刑方式對抗告人有過度不利之評價。㈡參照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如下: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恐嚇與詐欺罪,共累計116件,全案刑期累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3年4月。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全案累計29件、妨害秩序1件,刑期累計36年4月,後經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確定。綜上,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綜上狀請鈞院考量自由裁量之內、外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暨再考量抗告人之子、女尚屬年幼,只由抗告人無業之外婆獨力撫養,並詳加審酌抗告人上述所言,盼鈞院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從輕量刑之機會,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賜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以挽救破碎之家庭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係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回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原審法院113年5月13日中院平刑肅113聲1502字第1130026213號函、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收受原審法院通知之送達證書、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6年8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6所示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7所示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後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7年1月,已屬大幅減輕抗告人之刑期,而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內部界限之意義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是原裁定法院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準此,抗告人泛稱原裁定違反內部界限之意義及刑罰公平性云云,自委無可憑。至於抗告意旨所引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給予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亦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1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1月〈3次〉、1年2月、1年3月,應予更正)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3次)犯罪日期111年3月14日111年05月24日111年05月28日(共5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19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80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48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9日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48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7日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均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894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58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28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417號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共4次)犯罪日期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20日(共4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112年度偵字第141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777號112年度訴字第24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8日112年7月20日112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777號112年度訴字第24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6日112年8月16日113年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均否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83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35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5號(編號6經新竹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11年9月5日、111年10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4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112年度偵字第233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均否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83號(編號7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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